吉林市龙潭区:农民李某生、韩某萍于年至年间,在未取得林业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,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一社其承包的林地内,种植玉米。
经吉林市大林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:涉案地块占用林地面积平方米(21.市亩),原有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。
被告人李某生、韩某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被告人李某生,男,年7月XX日出生,满族,吉林省吉林市人,小学文化,农民,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。被告人韩某萍,女,年9月XX日出生,汉族,吉林省吉林市人,小学文化,农民,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李某生、韩某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,非法占用林地,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,数量较大,造成林地大量毁坏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两名被告人系自首,且认罪认罚,具有从轻处罚情节。建议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,可适用缓刑。
被告人李某生、韩某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,同意适用简易程序,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年4月29日,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。
法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生、韩某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,非法占用林地,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,数量较大,造成林地大量毁坏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罪名成立。
对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系自首,且认罪认罚,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,本院予以支持。两名被告人积极缴纳财产作为担保,具有悔罪表现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。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,适用缓刑对两名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二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四十五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二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,判决:
一、被告人李某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。
二、被告人韩某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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